该裁决非但没有“与先前存在的法律不符”(Spiro,第 24 页),也没有确立“有害的国际法规则”(Kochenov,第 2 页),反而遵循了国籍领域已确立的一系列国际规则。首先,国际法院重申了《海牙公约》的规定:“各国得依其本国法律决定谁为其国民”(1930 年《关于国籍法冲突某些问题的公约》第 1 条)。诺特博姆原为德国公民,1905 年移民至危地马拉。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后,他于 1939 年入籍成为列支敦士登国民,从而丧失了德国国籍。法院尊重列支敦士登的主权,裁定“列支敦士登有权根据其立法通过入籍授予其国籍”(第 20 页)。
其次,法院承认国家在国籍法上的主权并非不受限制
法院再次援引《海牙公约》,并正确地指出,关于国籍归属的国内法“应为其他国家所承认,但前提是该国内法符合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和关于国籍的普遍公认的法律原则”(第23页)。批评者主要依据国 手机号码数据 法委员会(ILC)的言论来支持其观点:“尽管一国有权决定谁是其国民,但这项权利并非绝对的”(国际法委员会《外交保护条款草案》,2006年,第32页)。这一限制源于国籍归属可能在国际层面,即对其他国家产生影响这一事实。因此,国际法决定某一国籍是否应得到其他国家的承认或反对。基于此,国际法院正确地认定,合法取得的列支敦士登国籍的“国际效力”,即其对危地马拉的对抗性,属于国际法问题(第 21 页)。
第三,法院进一步确定了其唯一必须回答的问题,即“诺特博姆所获国籍是否可 3. 连接公司网络时使用 VPN 用于针对危地马拉的外交保护目的”(第17页)。法院指出,“国际仲裁员”在“众多双重国籍案件”中,通过诉诸“真实有效国籍”检验标准回答了同样的问题(第22页)。法院正确地指出,这项检验标准要求证明当事人与被援引国籍的国家之间存在“更紧密的事实联系”,法院也(偶然地)将其称为“真实联系”(第22和23页)。这项检验标准,通常被称为主要有效国籍规则,已被广泛认可为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见国际法委员会2006年《条款草案》第7条)。在适用该规则时,法院发现,由于诺特博 业务主管 姆“与列支敦士登的实际联系与他与危地马拉之间现有的“长期密切联系”相比极其脆弱”,因此列支敦士登国籍不应具有国际效力(第 25 和 26 条)。
很难将这种方法视为“恶法
法院完全遵循“先前存在的”公认国际法规则来裁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因此,法院没有、也无意将“真实联系要求”作为国际承认国籍的条件,更不用说作为赋予国籍的条件。如果真有的话,人们可以像批评者一样争辩说,国际法院在将真实有效国籍规则应用于与该规则通常适用的案件不同的实际情况时犯了错误